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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1997)[失效]

  旅游者的人峰、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进救护或查找,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定点旅游车船必须配备移动通讯工具。
  第三十七条 实行旅游景区、景点及旅游经营单位安全评估挂牌制度,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旅行社不得将专家认定的高风险景区、景点列入游览计划。
  第三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对旅游经营者发生的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当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投诉、起诉。
  第四十条 旅游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以及善良风俗;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或调解答复,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没有规定的,按旅游管理部门处理投诉的规定进行;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而从事旅游业务和以“旅游”名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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