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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1997)[失效]

第四节 旅游定点

  第三十条 对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旅游定点管理。景区、景点的管理或经营单位应保持并逐步提高景区、景点的旅游观赏价值,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具备条件的饭店、餐厅、商店、娱乐、保健、车船、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等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应向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申请旅游定点,经审查合格后,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享受定点单位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定点的旅游饭店、涉外旅游船,实行星级评定、复核制度。未评星级的饭店、涉外旅游船,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进行宣传。
  旅游饭店、涉外旅游船的星级评定,由市旅游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权限,合同有关部门进行初评和评定。
  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必须在当地旅游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不得尾追、强拉游客购买。
  第三十二条 对旅游定点单位因自身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质量理赔制度,理赔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三条 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完善旅游安全救护设施和专(兼)职安全救护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接受旅游管理部门和公安监督机关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工作。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组团旅游及旅游经营单位经营惊险旅游项目,必须为旅游者和导游、领队办理旅游人峰意外保险。
  旅行社应当为自愿保险的旅游散客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鉴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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