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款中关于“区县(自治县、市)旅游管理部门对设立国内旅行社的初审”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必须按国家规定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按规定交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按旅游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所提供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确实不能履行合同或约定服务的,应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减收、退还相应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聘用的领队,应持有关旅游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接待旅行团队,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消费,使用旅游定点车、船。
旅行社不得向旅游定点单位收取国家、市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外旅行社组团来渝旅游,必须交当地旅行社接待。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旅行社分社,必须按国家规定报市旅游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节 导游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必须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导游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禁止私自从事导游业务。
导游人员执业时,应佩戴导游胸步,携带导游证书。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按旅行社分配的导游任务、接待计划和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导游人员执行导游业务,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超出合同约定购物。
经营单位不得给导游人员回扣。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