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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1997)[失效]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法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和违法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无合法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市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但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民费标准和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参加境外国际旅游展销会或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报经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分立、合并、变更、撤销应书面报旅游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接受业务年检,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十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受理旅游质量投诉,按委托权限开展旅游服务质量检查。
  第十九条 外地旅游船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必须接受当地旅游管理部门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的业务范围、开办条件、注册资本、审批权了奶及分支机构设立,按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申请设立国际旅行社,由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国内旅行社,由发地旅游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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