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设施建设必须合乎城市总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规划及旅游发展规划,建设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新建、扩建和改建重点旅游设施,计划部门审批立项和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前,必须征求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禁止在旅游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在旅游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林木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所需资金通过以下方式筹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各级财政用于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资金;
(二)有关部门建设项目的相关配套资金;
(三)根据国家规定收取的有关规费;
(四)旅游资源有偿使用的收入;
(五)其他资金投入。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旅游业务,必须依法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未经旅游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旅游”名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注:本条中关于“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取消。
第十二条 对旅游从业人员应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和应取得资格证书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任职或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