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旅游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5月19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1日)废止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行游览提供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以旅游名义,取得合法资格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条 本市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旅游业发展规划、旅游经营资格和服务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在市旅游管理部门指导下,按职责分工,对辖区内旅游业衽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旅游协调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本地区旅游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使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加强对旅游市场的协调管理。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有开发利用、多方筹集资金”的原则,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历史文物、风景名胜和自然资源等旅游资源。
鼓励单位和个人及外商、侨胞、港澳台同胞投资旅游资源保护性开发。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营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旅游设施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中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