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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1997)

  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内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规划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用水。不得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截水或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积极研究和采用有效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凡取水工艺、设施落后,水耗量大,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改善,如不改善者应核减其取水量。
  第三十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进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宣传、实施有关水资源法律、法规,事迹突出的;
  (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和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四)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勇于同破坏水资源行为作斗争的;
  (七)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其他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已建成的取水工程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请取水许可。逾期不申请取水许可又不停止取水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欺骗手段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批准的使用条件和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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