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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执业。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或者合并、解散,由原批准机关批准,报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以该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业务范围:
  (一)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委托,代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
  (三)接受委托,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原告人的代理人,或者经人民法院指定,担任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四)接受委托,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主持调解诉讼外纠纷;
  (六)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接受公证机构的委托,协助办理公证事项;也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为内容单一、权责明确、标的额小、履行期短的协议或合同作居中见证。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物价、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基层法律服务所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项目及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二十周岁,具有法律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中以上学历、经过法律专业培训,并参加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二)品行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一年。
  第十八条 身体健康的下列离退休人员,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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