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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乡镇、街道设立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条例取得法律服务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宣传法律、法规,维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
  第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职责管理、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七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有一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 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由申请人向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组织章程;
  (三)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资信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姓名、简历、学历和身份证明;
  (六)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执业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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