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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失效]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任命书。
  对通过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其它方式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三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在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之前不得先到职、离职和对外公布。
  依法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二十四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变更,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重新办理任命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退(离)休手续前,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二十六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的,在任职期间逝世的,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委会的职务,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在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下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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