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须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考查、各市级宗教团体认定,由市或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发证。
第二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放弃呀被市宗教团体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时,由原登记发证部门收回并注销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不得涂改、转让、伪造、销售。未持有合法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宗教活动和教务活动;
(二)参与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接受宗教教育,从事宗教学术研究和交流。
第二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
(三)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文物、设施和自然环境。
第二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宗教团体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信教公民依法组建的天主教爱国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佛教协会、道教协会和伊斯兰协会等宗教组织。
第二十七条 宗教团体应依照国务院《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市或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具备法人资格的应进行法人登记。
第二十八条 宗教团体有下列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