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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本条例实施前,其他区、县(市)按法定程序对有关区域的禁放决定,继续有效。
  第六条 在禁放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燃放和非法运输、储存烟花爆竹。
  在禁放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放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是2000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亡的,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法责成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损失,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失,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根据其行为和后果,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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