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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重庆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八号)

  第一条 为了减少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安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移风易俗,创造良好的工作、生产、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部门。
  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职工、学生和居民、村民中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
  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及其他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负有教育和管束的责任。
  第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和向公安机关举报。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市下列地区为烟花爆竹禁放区域(以下简称禁放区域):
  (一)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
  (二)渝北区的两路镇、龙溪镇、人和镇,巴南区的鱼洞镇、南泉镇、李家沱街道;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地区。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决定本条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地区为禁放区域,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在实施禁放三个月前发布公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对批准的禁放区域,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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