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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2月1日)修订

重庆市查禁卖淫嫖娼条例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三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查禁卖淫嫖娼,净化社会风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卖淫嫖娼是指男女以收付财物为媒介发生的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查禁卖淫嫖娼的,应坚持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主管部门。
  在查禁卖淫嫖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能作用。卫生、工商、旅游、文化、教育、商业、交通、监察、财政、市政、房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查禁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社会主义道德与法制的宣传教育,使广大公民增强道德与法制观念,自觉抵制卖淫嫖娼违法活动。
  第五条 卖淫、嫖娼的,或者引诱、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但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其结悔过,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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