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生产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或者擅自改变生产计划,增加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品种和数量的;
(二)擅自经营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三)擅自配制和出售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制剂的;
(四)擅自进口、出口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五)向未经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麻醉药品或者超剂量供应的。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管理规定。
对违反《
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
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利用工作之便,为他人开具不符合规定的处方,或者为自己开具处方,骗取、滥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对生产、运输、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物品实行登记制度或运输许可证制度,严格管理。具体办法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物品,由有关主管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5至10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有关规定,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吊销运输许可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处前次罚款金额5至10倍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旅馆业、娱乐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出租房屋业等单位或者业主,对发现的毒品违法法犯罪活动知情不举或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由公安机关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