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报审、报验标志、采用的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识、产品质量责任保险标识,以及产品条码、标准编号等。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及其他产品质量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的产品。
第三十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行产品标识检查、感观检查和必要的产品内在质量检验。
销售者不能确定产品的质量状况,可以申请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
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二条 在规定或承诺的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产品质量不符合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明示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销售者应当先予赔偿;属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三条 以总经销、总代理、代销、联营、承包等形式生产、销售产品的,承担与生产者、销售者同等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产品,生产、销售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垢产品的,现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生产无标准的产品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不按规定附有中文说明书的,销售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未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