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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没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待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标识、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实行样品、合同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 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制定的企业标准,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生产者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该类产品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准“处理品”、“次品”、“等外品”字样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示产品的质量状况,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销售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销售限期使用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或者阿拉伯数字注明失效日期。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铳淘汰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产品,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十五条 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地方实施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
  销售者不得销售生产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准产证生产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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