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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可以组织对重要生产资料,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以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产品进行定期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计划、产品目录和检验周期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下达。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者。
  第九条 对质量问题突出、群众投诉集中的产品,实行售前报审、报验制度。
  报审、报验产品目录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才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产品广告、合同中的质量约定、承诺与技术要求等;
  (四)国家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检验方法和质量判定规则。
  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检验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进行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受检者不得支付;
  (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抽查检验,不得向受检者收取检验费,所需检验费在其自有资金中列支,受检者不得支付;
  (三)根据用户、消费者、社会团体和新闻舆论单位反映进行的监督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检验费由受检者承担,产品质量合格的,检验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四)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及售前报验所需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收取;
  (五)委托检验费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计量认证、实验室审查认可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和《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其他有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机构,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后,承担委托范围内的产品质量检验任务。
  本条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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