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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时间、地点、路线和其他事项进行;
  (二)爱护公共设施和市容环境,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和张贴宣传品;
  (三)不得侮辱、诽谤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秩序;
  (四)不得拦截、损坏车辆,阴碍交通;
  (五)不得侵占、损毁园林、绿地、公共设施;
  (六)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品;
  (七)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在进行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一条 居住地不在本市的公民,不得在本市发动、组织当地居民集会、游行、示威,违者,主管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送回原住地。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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