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对
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四条 对依法举行的集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派出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保障集会的顺利进行。
对依法举行的游行、示威,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主管机关许可的路线或者地点疏导交通,防止他人扰乱、破坏游行、示威秩序,必要时还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保障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第十五条 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保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六条 机场、火车站、重要码头、军事设施等场所及其周边距离10火内为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区域。
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可以在上述单位所在地周边5米至300米内设置金黄色绳带和标牌的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任何人不得逾越。
第十七条 游行队伍在行进中遇有前方路段临时发生自然灾害事故、交通事故及其他治安灾害事故,或者游行队伍之间、游行队伍与围观群众之间发生严重冲突混乱,以及突然发生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致使游行队伍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临时决定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应当佩戴由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必须负责维持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遇有其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应当进行劝阴;对不听劝阴的,应当立即报告现场维持秩序的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接到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
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应当指定20%的参加者佩戴自制标志,维持秩序,严防其他人加入。佩戴的标志样品必须在集会、游行、示威举行日前前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经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