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换负责人必须按前款规定重新申请。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有本单位负责人的批准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签名批准的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第八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后,应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由于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的原因,致使主管机关的决定书不法送达的,视为自行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九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协商结果在丧款规定时限内通知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时,呆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主管机关原决定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复议人和主管机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主管机关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经人民政府复议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应持复议决定书到原作出决定的主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提出申请后接到主管机关的通知丧撤回申请的,应当及时到受理申请的主管机关办理撤回手续。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接到主管机关许可的通知或者人民政府许可的复议决定后,决定不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应当在原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前到原受理的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政府交回许可决定书或者复议决定书,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