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大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示威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公民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游行、示威举行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市)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市)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五条 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在举集会、游行、示威五日前,必须由其负责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其他有关证件,向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忆应当载明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施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