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一)晚育者,产假期间给男方护理假七天,视为出勤;
  (二)晚育并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满后可连续休假至子女一周岁止,休假期间的工资按基本工资的75%发给;
  (三)节育手术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的,经手术单位证明,给其配偶护理假,视为出勤。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对农村计划生育户发展经济应优先给予扶持。

第七章 限制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计划生育一个子女的,分别按双方上年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其总额不得低于3000元;已按本条例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生育后计划外生育的不得低于4000元;继续计划外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人员的年收入不明的,其年收入可按照所在乡(镇)、城区(街道)劳动者上年平均年收入的三至五倍计算。
  经征收单位认定,一次缴请计划外生育费确有困难的可分次缴纳,逾期不缴纳者,按日办收应缴款额1-5‰的滞纳金。
  第五十二条 符合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条件,生育前未领取《生育证》的,征收无证生育费100元。
  第五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征收。对计划外生育人员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征收,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所在地征收,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征收。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法规被征收了计划外生育费,未达到户籍地或计划外生育发生地征收标准的,应由户籍地或计划外生育发生地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追收差额部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理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作出征收计划外重庆费处理决定确有困难的,可提请区、县(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五十四条 对计划外生育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给予以下处理:
  (一)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享受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分娩的费用不予报销;
  (二)给予行政处分;
  (三)审批宅基地时,计划外生育的人口予以扣除。
  第五十五条 不履行生育保健服务合同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的,按合同管理办法执行。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