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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第四十五条 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者每月发给双方奖励金总额5至10元,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发至子女14周岁止。
  奖励金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发给;
  (二)城镇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从事业费中发给;
  (三)城镇无业居民由乡(镇)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农村村民,从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经费、乡(镇)统筹费、计划外生育费中各筹集一部分作为奖励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发给,筹集奖励金的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无工作单位的在校研究生,由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送培、委培的在校研究生,由原所在单位发给。
  丧偶者由其在单位全额发给;离婚的仍由双方所在单位各发一半;再婚夫妻符合条件者,重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继续享受有关优待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后可增发5%的退休金或给予一次性奖励,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所在单位可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晚婚、晚育并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
  (二)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连续五年未计划外怀孕的已婚育龄妇女;
  (三)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
  第四十八条 对独生子女家庭的优待:
  (一)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
  (二)子女的学杂费,其父母所在单位有条件的可给予补助;
  (三)划分宅基地或分配住房,按两个子女计算;
  (四)农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年老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提供义务工和必需的生产生活资料,发给补助金等方式,对其生产、生活、就医给予照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单位可给予以下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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