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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划生育条例[失效]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庆组织有关单位为在本地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提供避孕药具,定期为已婚育龄妇女进行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及其他生育保健服务,指导计划外和意外妊娠的妇女及进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定期向户籍地计划生育工人机构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四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知当时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单位和个人接纳流动人口,应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对无证的不得接纳其从业、居住;发现无证怀孕的妇女,应及时告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配合管理义务的部门、单位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人,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重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外出前应与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合同的管理办法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育龄妇女拟离开户籍离开户籍地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应于3日内到村(居)民委员会登记,接受计划生育指导和服务,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费。已生育的充龄妇女应定期几户籍所在地反馈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晚婚的职工,增加婚假10日;晚育的妇女,增加产假20日。增加的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晚育的妇女,免去当年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四十三条 夫妻只有一个未满14周岁的子女,经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四十四条 夫妻计划内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和多胞胎的,不视为计划外生育,也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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