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才交流机构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发布的启事,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1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越人才流动中介活动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向社会发布人才招聘启事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和人才招聘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欺诈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离职的,原工作单位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聘(录)用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不及时办理流动手续的,责令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已收取不合理费用的,责令其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原工作单位重要技术、经济秘密,给原工作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流动人员原存档单位逾期不交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责令其按规定移交。
第四十条 人才交流机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