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3年以上、年龄在45岁以下、并有突出成绩的;
(二)带有产品、项目、技术、资金,并确有真才实学的;
(三)其他具有较深学术造诣或特殊专门技能的。
第五章 人才流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人才流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申请调解,可以向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仲裁的一方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应在收到仲裁申请6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必须履行;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出资培训的人员要求流动,可以按照下列办法补偿培训费用:
(一)本人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中有培训费用补偿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未签定合同,或签有合同而无培训费用补偿约定的,原单位可按培训后工作年限逐年递减20%收取补偿费;
(三)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所在单位不得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三十一条 因人才流动发生住房争议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国家房改政策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定有住房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三)未与原单位签订住房协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负责人才流动争议仲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许可证、无营业执照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由人才交流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职责权限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10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