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流动人员的所在单位不答复或不办理手续或不予批准的,申请流动的人员可以在单位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90日内,按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人员,不得流动: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并在规定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二)经司法、纪检、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一条 要求流动的下列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不予批准:
(一)县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在职中、小学教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不得带走原单位重要技术、经济资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重要技术、经济秘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流动的人员未办完流动手续时,不得擅自离岗、离职。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可以交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市外境外等企、事业单位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除名或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
(三)未被单位聘、录用的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
(四)其他委托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人才交流机构管理人事档案应提供下列服务:
(一)接转人事关系;
(二)记载档案工资和办理其他有关工资手续;
(三)计算工龄;
(四)办理出国(境)政审手续;
(五)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有关手续;
(六)办理其他人事业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由人才交流机构管理的,原存档单位应在流动人员离岗之日起30日内,向人才交流机构移交人事档案。
第二十七条 按照本市产业发展政策的要求,从市外引进人才,经市人才交流机构组织考核确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本人和随调(迁)的配偶、子女免收城市增容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