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制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划,规范人才流动行为;
(四)建立、完善人才市场管理体制;
(五)指导、监督人才交流机构的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对其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以下简称人才交流机构)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管理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及其服务活动;
(二)指导、管理人才招聘活动;
(三)负责市外人才引进;
(四)办理人才流动手续,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五)查处人才流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六)办理人才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人才交流机构不得开展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八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开展人才流动中介服务活动。
第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章程;
(二)有30000元以上开办经费;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3名大专以上学历、经人才流动业务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审批办理:
(一)申请人持本条例第九条所列有关材料,向人才交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人才交流机构应在收到材料的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由人才交流机构发给《人才流动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二)申请人持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