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禁止乱涂写、乱张贴户外广告。
张贴户外广告,经户外广告主管部门批准后,贴入张贴栏内,其保留期不超过10日。在核准的保留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覆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本条例规定,发布虚假户外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应当标明批准文号、设置者、使用期而未标明的,责令限期标明,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核准的户外广告内容、形式、规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
(四)户外广告设置的批准使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本条(一)项规定处罚;
(五)未经批准,将广告贴入张贴栏内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下罚款;在张贴栏内覆盖他人有效保留期内广告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广告专用设施不符合设置规划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空置户外广告框架、支撑物或其他附属设施有碍观瞻,不予装饰和遮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和散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或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都有权查处的案件,按照谁先立案谁查处的原则办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