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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失效]

  (一)企业自查出有关调整利润的金额,可调整企业利润指标的实际完成数,并以此进行考核;
  (二)审计查出应调增利润的违纪金额,不得纳入企业完成利润指标数进行考核;
  (三)审计查出应调减利润的违纪金额,应当以调减后的企业利润指标实际完成数作为考核依据。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在离任审计中发现有重大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及时移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案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计就解除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审计机关有权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并要求按本条例规定补办审计事项。造成经济损失和国有资产流失后果的,审计机关可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有权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审计人员执行职务,抗拒、破坏离任审计监督的;
  (二)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出具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拒绝执行审计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和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明人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受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可报请委托的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违反审计纪律和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社会审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和本条例规定;其主管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社会审计出具不实或重大问题不予指明的审计查证报告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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