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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约定。
  第四十二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要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二)从合法权益被侵犯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投诉;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给予限期改正、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格证书或许可证书:
  (一)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向旅游经营者收取国家、省、市规定之外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而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四)聘用未取得相关证书的导游、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
  (五)擅自在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者办事机构从事旅行社招徕和接待业务的;
  (六)私自从事导游业务的;
  (七)将旅游团队安排在非定点单位消费的;
  (八)索要小费、收受回扣或超出合同约定安排购物的;
  (九)未按标准提供服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检查验收或检查不合格而营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限期整改或责令停业,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旅游经营者承担应保险赔付的等额赔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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