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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日常安全监督检查,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接待进出境未办理保险的旅行团队,按国家规定必须补办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对非旅行团队,旅行社应当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意外保险。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救护或查找,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实行旅游景区景点安全评估制度。其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认定的高风险景区、景点,旅行社一般不得将其列入游览计划。
  第三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或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对旅游经营者发生的重、特大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产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选择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投诉、起诉。
  第四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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