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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旅游管理条例

第三节 导游

  第二十七条 从事导游业务必须取得国家统一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未经旅行社聘用,任何人不得私自从事导游业务。兼职导游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导游人员应持证上岗,佩戴导游员胸卡。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应按旅行社与旅游者签定的合同或约定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服务。
  导游、驾驶等服务人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不得超出合同约定安排购物,不得将旅游者引到非旅游定点单位住宿、用餐、购物、娱乐、保健等。
  经营单位不得给导游、驾驶等服务人员回扣。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年检。

第四节 旅游定点

  第三十条 为加强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单位的管理,实行旅游定点管理。旅游定点景区景点的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应加强旅游区域及风景名胜的建设和管理,保持并逐步提高景区景点的旅游观赏价值,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质量。
  在定点单位发生旅游者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被投诉单位必须认真受理。
  第三十一条 具备条件的饭店、餐厅、娱乐、保健、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等经营单位,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旅游定点,经审查合格,授予旅游定点单位资格,享受定点单位的权益。
  旅游定点标志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三十二条 对旅游饭店、涉外旅游船实行星级评定、复核制度。未评星级的饭店、涉外旅游船,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进行宣传。
  星级饭店或星级旅游船应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接待车辆实行定车标志管理。驾驶员上岗时,须佩戴《重庆市旅游车辆驾驶证》胸卡。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四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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