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参加境外国际旅游展销会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报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分立、合并、变更、撤销应书面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开业、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旅游经营者的场地或法定代表人变更,应书面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参加业务年检,按时报送各种报表。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旅行社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的业务范围、开办条件、注册资本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不按规定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是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专用款项,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应按旅游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确实不能兑现合同或约定服务的,应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减免、退还相应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应聘用经国家统一考试合格的导游人员和取得旅游车辆驾驶证的驾驶人员。不得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驾驶人员上岗服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应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第二十六条 外地旅行社到本市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应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任何办事机构不得从事旅行社的招徕和接待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