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保护旅游资源,禁止在旅游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在旅游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坟、采伐林木和捕猎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旅游业务(包括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保健、车船等)应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法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的商品、安置人员,有权拒绝无合法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应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旅行社、导游和驾驶人员不得向旅游经营者收取国家、省、市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擅自提高旅游收费标准;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不得勒索旅游者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