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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失效]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人不得阻碍和破坏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被拐卖解救回乡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殴打妇女。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第四十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禁止歌厅、舞厅、酒吧等场所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四十一条 禁止强迫、引诱妇女吸毒、贩毒。
  第四十二条 妇女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不得宣扬其隐私,不得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侮辱妇女。
  第四十三条 不得使用有损害妇女形象的图片、用语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其姓名和肖像进行商业性活动。

第七章 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的保障

  第四十四条 维护妇女的婚姻自由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丧偶或离婚以及未婚妇女结婚和不结婚的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及其他违背妇女意愿和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谅解,平等协商家庭事务,提倡尊婆爱媳的社会公德。
  第四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强迫妇女无计划生育。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孩的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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