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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失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妇女权益保障的工作机构。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市和区(市)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
  第九条 市和区(市)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保障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并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四)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办事程序,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其机构组织办法及职责参照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和保障委员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在制定有关法规、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妇联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比例不低于25%。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正、副主任和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选拔妇女领导干部,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为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有权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推荐妇女领导干部。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干部管理部门在选拔领导干部时,应当听取妇联组织的推荐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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