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使用和编印的经像书刊只限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内部发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和销售。
第三十九条 涉及宗教经书、曲籍、教规、教义内容的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发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出版、印刷、复制、转运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七章 宗教对外交往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对外交往是指本市宗教界与国外宗教界的交往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市参加宗教活动,应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
第四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外国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员来访或应邀出访,应报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经贸、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部门和非宗教团体在对外交往中涉及宗教事务时,应与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联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信教公民、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团体合法权益的,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依法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机关应依法对侵权单位和个人予以制止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拒不停止活动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及用于非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其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