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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五)按照本宗教团体规章收取会费。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宣传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三)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和睦相处;
  (四)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素质;
  (五)协助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搞好宗教事务管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传统和仪轨进行的正常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以及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过宗教节日、终傅、追思和应邀进行传统的宗教礼仪性服务等下沉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群众性宗教活动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由宗教教职人员或宗教团体认可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及宗教团体以外不得传教布道、化缘募捐、散发宗教宣传品,不得设置佛像、神像、功德箱收取供奉和布施以及其他借教敛财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一切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六章 宗教出版物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出版物是指经国家批准出版的宗教经典以及阐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著,宗教活动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的经像书刊。
  第三十六条 宗教经典以及单释经典、教规、教义的专著和宗教活动专用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必须经国家批准的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由国家批准的书刊印刷企业印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和销售。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内部编印经像书刊,由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定,并按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内部准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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