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尊重宗教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卜卦、算命、看相、求签、驱鬼等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信教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奉献。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可依法兴办经济实体。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和暂住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籍登记,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根据权属由该场所或者其隶属的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证书,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国家建设需征用或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场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应征得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建筑施工,设立商业、服务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改建和扩建,应条例国家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并报市或区(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环境,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终止、合并,应向原登记机关备案,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宗教教人员
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副牧师、长老、传道员,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