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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邮政主管部门委托擅自办理邮政业务的,邮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费用退还寄件人,并视情节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三)、(四)、(六)、(七)、(八)项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项规定的,由邮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清除;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同邮政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同时规划邮政通信设施的,则城市规划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限期补建、维修或更换。逾期不补建、维修或更换,由邮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同级邮政部门或上一级邮政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建反第(三)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违反第(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邮政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并追回其所获财物退还用户;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九)、(十)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邮政部门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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