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邮政部门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禁(限)寄规定、邮件规格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一等支局应当设立服务台。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应当执行国务院主管部门有关邮件、报刊传递时限的规定,保证邮件、报刊传递质量。
邮政部门应当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
第二十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用户,可以申请邮件、报刊投递,当地邮政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主动上门服务,自登记之日起45日内安排投递:
(一)有投递的通行条件;
(二)有公安机关统一编制的门牌号数;
(三)已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四)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办理中外文名称登记的,已办妥手续。
第二十九条 新建单位、居民住宅,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到当地邮电局办理邮件投递手续;用户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到当地邮电局办理变更改寄手续;房屋改造、装修应当及时恢复门牌;新建房屋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编制门牌号数。
第三十条 邮政部门可以根据用户要求和条件约定投递位置、方式或其他特殊服务项目。
第三十一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服务应当接受用户的监督,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在15日内予以答复。
第三十二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一年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部门查询。
邮政部门自受理查询申请之日起,对本市范围内互寄的邮件15日内;本市与省内或本市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互寄的邮件二个月内,其中本市寄往青海、西藏、新疆的邮件三个月内;国际邮件六个月内将查询结果通知查询人。查询期满无下落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先予赔偿。
自赔偿之日起一年内,属用户责任或所寄物品本身的原因造成给据邮件损失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失的,邮政部门有权收回赔偿,汇款、保价邮件除外。
第三十三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部门责任造成内件短少、丢失、损毁的,邮政部门应当按规定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