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邮政部门为方便用户应当统一规划、设置邮亭、报刊亭、邮政信箱(筒)。
城区邮电局(所)每处按0.5-0.7公里服务半径设置。
乡、镇应当设置邮电局(所)或代办所;有条件的村可以设置代办所或乡邮员。
第二十条 新建居民住宅楼应当由建设单位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建设单位或产权(管理)单位补建。
已损坏或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其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拆除邮政设施,建设单位应与当地邮电局签订协议,负责就地或就近恢复相等的邮政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机场、港口和较大的车站、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部门应当提供服务。
大专院校、大型企业等需要设置专门邮政服务机构的,可以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部门提供或委托其代办邮政业务。
第二十三条 邮政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证邮政设施完好。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通信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通信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逢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
(四)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谋取私利或刁难用户;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冒领汇款或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七)野蛮装卸、违章作业、撕揭邮票等;
(八)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九)人为延误和错投邮件;
(十)故意拖延支付邮政汇款或强制进行邮政储蓄。
第二十五条 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密和保护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情况,法律另有规定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