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邮政编码簿的编印和发行;
(五)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部门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条 邮政部门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和国际邮件寄递;
(二)国内报刊发行;
(三)邮政汇兑;
(四)邮政储蓄;
(五)国务院允许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一条 其他单位申请经营非邮政专营的邮政业务,市邮政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复,同意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必须经邮政部门委托。
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执行有关邮政业务规则、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销售自制集邮品,销售普通邮票须经邮政部门委托。
第十四条 印制明信片、通信使用的信封,必须经省级邮电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五条 用户应当遵守禁止寄递或限量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
不符合规定的邮件,邮政部门不予收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在邮电局(所)门前,邮政信箱(筒)周围和邮政车辆必经通道堆放物料,摆摊设点;
(三)私自开启邮政信箱(筒)或向邮政信箱(筒)内投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及其它杂物;
(四)扰乱办理邮政业务场所的正常秩序;
(五)伪造或冒用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专用品;
(六)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七)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八)妨碍邮政通信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十七条 邮政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制订邮政通信专业规划及分期实施计划,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依法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开发区、工业区、商业区、住宅区、机场、车站、港口等工程,应当同时规划与之配套的邮政通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