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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四)金、银,文物和有价证券;
  (五)法律、法规限制上市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五章 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掺杂、掺假,经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五)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销售商品不足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三十一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或者解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上市商品应当划行归市。
  在固定摊位经营的商品经营者,必须亮照、亮证经营。
  进入市场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在市场经营者统一划定的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
  第三十三条 商品销售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有固定摊位或货柜的商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四条 商品购买者要求出具购货凭证的,商品经营者不得拒绝出具或出具虚假购货凭证。
  第三十五条 商品经营者对商品购买者向其提出的正当的维修、更换、退货等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拒绝。

第六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对市场的开办、变更、注销和年检进行登记管理;
  (三)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和上市交易商品的合法性;
  (四)保护合法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依照本条例收取有关的市场管理费,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范围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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