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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登记注册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开办者办理备案登记的,应当于市场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章 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和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治保、卫生、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设置免费复检的法定的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市场的监督管理;
  (五)按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各类统计报表;
  (六)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安排商品经营摊位或地点,可以采取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
  有条件的市场经营者,可以为有关方面创造条件,在市场内设立服务机构,提供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信息咨询、邮政通讯、金融、保险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商品经营者按照规定应当办理营业执照的,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持有工农业执照的商品经营者跨区、(市)县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到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报到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商品经营者进入市场经营,必须遵守市场规定服从管理;市场经营者不得无理拒绝商品经营者入场交易。
  商品经营者在商场内固定经营的,应当与市场经营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商品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营业、交更、停业、歇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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