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可以转让其市场经营权和出让其市场产权。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合伙和个人投资开办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摊位(货柜)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前述两款以外的市场实行市场登记证制度。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设施、资金和管理服务人员;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及市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市场章程;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土地或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消防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环境保护部门对有污染的市场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境外开办者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第十四条 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场所在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法律、法规和《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局登记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市场合并、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解或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