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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
  市场开办者可以转让其市场经营权和出让其市场产权。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合伙和个人投资开办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
  摊位(货柜)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制度。
  前述两款以外的市场实行市场登记证制度。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设施、资金和管理服务人员;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及市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市场章程;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土地或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消防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环境保护部门对有污染的市场的批准文件。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境外开办者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
  第十四条 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经区(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场所在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
  法律、法规和《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局登记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六个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应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市场合并、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市场开办(经营)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解或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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