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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业投资条例[失效]

第四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投资的管理和监督,实行分级负责,分工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投资的管理、监督及报告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投资实行项目管理或合同管理。实行项目管理的,严格执行项目的申报、论证、立项、审批和检查验收制度。实行合同管理的,应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八条 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银行监督、政府审批的管理办法。
  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和农业周转金的使用、管理情况,由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农业政策性贷款计划和执行情况,由银行定期向当地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定期对财政预算内、外农业资金和农业周转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财政预算内农业资金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的编制及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加以说明,违反规定的,由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编制农业财政投资预、决算不接受监督的;
  (二)弄虚作假、改变农业投资方向的;
  (三)违反农业项目管理规定安排农业项目资金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和解缴财政预算外农业资金的。
  第三十三条 擅自提高农业政策性贷款利率的,由主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玩忽职守造成农业资金损失,或者挪用、贪污农业资金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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