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区市县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农业基建支出、农业科技三项费、农业事业费的预、决算总额,必须逐年增长,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预、决算的增长幅度。
乡镇本财政预算内投资农业的数额和比例必须逐年增加。
第九条 为了确保农业生产建设投资的稳定增长,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和农业综合开发支出每年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总投资的增长幅度;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支出和科技三项费用于农业的部分均不得低于20%。
区市县本级财政预算内农业生产支出、农业综合开发支出、农业基建支出和农业科技三项费的数额和比例,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十条 涉及农业的金融机构安排信贷计划时,应当做到农业贷款的增长率高于各项贷款的平均增长率。农业政策性贷款必须按照批准的按计划和要求执行,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农村合作基金会应当积极筹措资金,支持发展农业生产。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扩大农业筹资渠道。
法律、法规和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预算外农业资金,各有关部门必须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及时足额收取和解缴,不得随意减免。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坚持提取公共积累,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规定提取的公积金、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税后利润按规定上交的以工补农资金应集中用于农业。
第十三条 农业承包者应当在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增加资金、物资和劳动劳动投入。
农民依法承担劳动积累工。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未完成劳动积累工的,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相应的以资代劳资金。
第十四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做事政策,扩大农业利用外资的范围和规模,鼓励全社会支援农业和投资发展农业。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十五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农业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计划制定农业资金使用计划,做到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专款专用,提高效益。禁止将农业资金用于非农业建设。